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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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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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通用 3篇)
房屋租 管理 定 篇赁 规 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
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
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
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关联资料:地方法规共 1部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
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
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
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 3平方
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
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
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
灾害事故。
第八条 出租屋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
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房屋租 管理 定 篇赁 规 2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
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
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
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
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
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
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
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
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
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
(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
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经环保等部门审核,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
筑面积不得低于12 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
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
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
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查实属违法怀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计划
生育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出租人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的,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书面报告居住房
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 籍的 当 理外来人 住登户 应 办 员暂 记;
(二) 年满 18~49 周 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
受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转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经常居住人员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应手
续;
(四)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
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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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通用3篇)房屋租管理定篇赁规1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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