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全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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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国家秘密法 施条例 篇一实
4月1日,中国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修订草案)》及《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会议由中国国务院温家宝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年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
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电子政务
的建设和应用,有必要对现行保密法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
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
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会议决定,该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
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
会议指出,为规范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
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中 人民共和国 出口商品 法 施条例 篇二华 进 检验 实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
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
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
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 30 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
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
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
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
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
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
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
少在实施之日 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
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
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
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
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
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
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
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
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
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
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
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 20 日内,收货
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
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
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
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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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hokzz
分类:实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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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