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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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 年《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共设六章四十三条,包括
总则、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
责任和附则。
《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xx 年 8 月 19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xx 年 8 月 19 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xx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 年 8 月 1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
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开发
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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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
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
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相关联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
器皿、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
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和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保
障,有条件的可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过
程中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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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赫哲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工作,省、市级人民政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
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
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
设、教育、民族事务、旅游、卫生计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
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
部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鼓励其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
金。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
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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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共设六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代表性项目调查与名录、传承与传播、保护与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黑龙江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xx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黑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8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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