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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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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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 ,下面是 内容。见 详细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
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
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
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办公室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
职责:
(一)部署、指导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二)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
(三)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四)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
健全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
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
预算。
第六条〔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
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坚持
源头治理原则,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
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
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司法、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派出机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
域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事 、村办处(居)民委 会 〕员 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
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
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 会 当 助配合食品安全 督管理部 开展食品安全 督 ,及 向员 应 协 监 门 监 检查 时
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市、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社会共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
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快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和品牌
创建,促进食品行业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
传,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
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风险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
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依托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食品安
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质量监督、农业、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粮食、畜牧兽医、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统
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制
发的工作证件,进入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
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或者隐瞒。用于风险监测的样品采
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报销
凭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医疗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及时按
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
发现与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
合、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辖区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辖区以外的
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监测结果会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质量监督、农业、畜牧兽医、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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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下面是内容。见详细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条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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